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考虑到被告人杨*平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3月11日、14日、16日、18日,四次携带矿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进入本区原贵*矿六坑井下盗窃汞矿石。同行的有杨*、吴*、田*(均已判刑)。所盗汞矿石均由田*联系他人用客运三轮摩托车运走。事后,被告人杨*将盗得汞矿石变卖后花用。2013年4月,被告人杨*在不知晓自己已被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与其丈夫郑*一同前往杭州市余杭区打工,同年9月25日,该区派出所找到郑*。随后,郑*便带领该所民警在被告人务工的地方找到杨*。归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情况说明一份及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人杨*、吴*、田*、杨*、姚*的证言,证人吴*、杨*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赃款退缴收据,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次盗窃国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原贵州汞矿关闭以后,遗留在矿硐内的矿石属于具有交换价值的国有财产,政府已明令禁止入硐盗矿。被告人杨*于2013年3月间连续四次进硐盗矿,其行为属多次盗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之夫带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账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作案工具,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3、赃款300元由暂扣机关万山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