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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尾随李*至习水县东皇镇新华桥小龙口特步店门前人行道处,用镊子将正在行走的李*裤包内现金845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秘密窃取,李*发现后当场抓住被告人王*,王*将钱和银行卡如数退还李*。城*出所辅警发现情况后,将被告人王*扭送至城东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因其在2013年5月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在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往新华桥走的路上,尾随李*至新华桥小龙口“特步商店”门前人行道处,用医用镊子将正在行走的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45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秘密扒走,李*发现后当场抓住被告人王*,并追回被窃取的人民币现金845元和银行卡。随后,被告人王*被闻讯赶到的城*出所辅警扭送到城东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05年7月21日因抢劫罪被遵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6日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王*从2005年起,2008年、2010年、2013年累次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真诚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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