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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街上闲逛至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山老职高对面时,见胥愿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二轮摩托车无人看守,遂产生了盗窃该摩托车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陈*在确定四周无人后,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的锁芯撬开并将摩托车发动,随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于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街上闲逛至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山老职高对面时,见胥*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二轮摩托车无人看守,遂产生了盗窃该摩托车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陈*在确定四周无人后,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的锁芯撬开并将摩托车发动,随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其在距离五中门口几百米远的公路边的电线杆下发现一辆蓝色摩托车,其用身上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透开,并将摩托车发动后骑摩托车离开的事实和经过。

2、失主胥*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9时许,其将未上锁的豪爵牌蓝色摩托车停放在九龙山其租住房楼下,次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和经过。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被习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的经过。

4、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胥愿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故未发还其被盗摩托车,由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予以保管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

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辨认其实施盗窃犯罪现场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陈*持有的车架号为LC6PCK4E1C0012505,发动机号为XJ036903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

1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于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案发时尚在缓刑考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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