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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川EX5639号小客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运煤大道小地名堰塘处时,发现公路边一在建工地上散落大量的建筑用扣件,但产生了盗窃扣件卖钱的想法。随后,被告人李*将自己驾驶的小客车调头停靠在工地旁,用车上的迷彩布将车牌遮挡,接着在公路旁找到一箢篼,到建筑工地内将散落的扣件、螺杆等建筑材料装在箢篼内搬运到自己的小客车上。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李*不慎弄出响声,被代某某发现,代某某对被告人李*盘问,被告人李*谎称自己在修车,骗过代某某后,被告人李*驾车逃离现场。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盗窃的扣件、螺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3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被判处缓刑,现尚在缓刑考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川EX5639号小客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运煤大道小地名堰塘处时,发现公路边一在建工地上散落大量的建筑用扣件,便产生了盗窃扣件卖钱的想法。随后,被告人李*将自己驾驶的小客车调头停靠在工地旁,用车上的迷彩布将车牌遮挡,接着在公路旁找到一箢篼,到建筑工地内将散落的扣件、螺杆等建筑材料装在箢篼内搬运到自己的小客车上。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李*不慎弄出响声,被代某某发现,代某某对被告人李*盘问,被告人李*谎称自己在修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盗窃的扣件、螺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33.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贵州赤水的户籍外还有一个四川古蔺的户籍。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被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驾驶一辆咖啡色的车牌号为川EX5693的东风小客车到运煤大道上时见路边一栋正在修建的厂房工地上散落着很多扣件,其想把这些扣件偷去卖钱,便用车上的迷彩布将其车前后的车牌遮了,其在工地上找了一个箢篼,将厂房内外几十个扣件、几十根小钢条装在箢篼里运到其车上。其准备离开时不注意弄出声响,一个中年男子从厂房出来问其是干什么的,其谎称在修车后开车逃离并将扣件和铁棍存放在太平老家的事实和经过。

2、失主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代某某工地上被盗的扣件、顶丝、螺杆是其所有,其要等工程结束清点后才知道被盗的数量,扣件和顶丝是其租的,扣件按6块一个赔,顶丝按16块一个赔,螺杆是其以7.6元一根的价格买来的情况。

3、失主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其听到工地上有钢管碰撞的响声后出门看到一个27岁左右约一米六五短头发中等身材的男子站在工地坝子钢管旁,该男子看到其后朝电厂方向的公路上跑,后其在工地旁的公路边看到停了一辆车牌号为川EX5693东风小康小型商务车,该男子说是等人来修车,其将车子后门拉开,看见车内有很多钢管的顶丝,并发现该车后面的车牌号是用迷彩布遮住的,当其准备回厂房穿裤子时该男子强行开车逃离,该男子逃离后其看到公路边有一个箢篼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0日对被告人李*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新村九组36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李*住宅的地下室一房间内的角落里发现三袋用蛇皮口袋装好的扣件,另在同一屋一柜子前面的地上,发现47根螺杆,据被告人李*供述,三袋扣件中,有两袋扣件和47根螺杆是在习水盗窃来的,经对扣件进行清点,两袋扣件共96个。公安民警将96个扣件、47根螺杆进行扣押的事实。

5、发还清单,证明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96个扣件、47根螺杆发还给失主王某某的情况。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7、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

9、鉴定意见,证明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盗窃的96个扣件、47根螺杆价值人民币933.20元。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

1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被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尚在缓刑考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至2013年3月11日因被判处缓刑而取保候审,该羁押天数用予折抵刑期。

为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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