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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无人之机,至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半冲组被害人刘*花家,将被害人置于卧室木柜中红色挎包内的人民币6039.5元盗走。三日后,因怕被查处,被告人杨某某悄悄将盗得现金全部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受邀,前往刘*花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半冲组的木材加工厂背柴。因发现被害人刘*花与其丈夫均不在家,被告人杨某某背柴回家后折返,将被害人置于卧室木柜中红色挎包内的人民币6039.5元盗走。因害怕被查处,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8月16日将盗得的现金悄悄放在被害人家的电饭锅内。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花主动出具要求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涉案财物照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爱、黄某永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概貌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要求不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撤诉申请,敖*出所出具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入室盗窃人民币6039.5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退还所获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退还所获赃款,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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