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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海树等三人盗窃、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唐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新晃县*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炼油车间配电箱和电焊机上的6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线内铜线。2、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蒲*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新晃县鱼市乡秦箭砂场,用刀子将该厂内碎石机上的40余米电缆线割断,盗走线内铜线。3、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蒲*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新晃县鱼市乡乐市砖厂,用刀子将该厂内电焊机上的15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4、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平溪镇金鹏铁合金厂,用刀子将该厂内电动机和电焊机上的电缆线(鉴定价值16426.9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5、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蒲*某、唐某某、蒲*1(在逃)驾驶唐某某的牌照为湘N91835奇瑞QQ轿车窜至玉屏县飞*品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厂房内生产设备上的31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2538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卖给湖南省新晃县中医院旁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谢某某。6、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蒲*1、蒲*2(在逃)、蒲*3(另案处理)驾驶蒲*3的牌照为湘N49D06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水泵和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3168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卖给湖南省新晃县中医院旁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谢某某。7、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牌照为湘N91835奇瑞QQ轿车伙同被告人蒲海树、蒲*1窜至玉屏*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143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和一个乙炔瓶。次日将铜线卖给在湖南省新晃县中医院旁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谢某某。8、2013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2驾驶牌照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的施工工地、有机肥车间、有机无机复混肥车间的205米电缆线(鉴定价值3859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9、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1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平溪*科技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厂房内储存罐上的1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360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0、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曾先、蒲*1、蒲*3驾驶蒲*3的牌照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平溪镇双桥工业园区安*再生资源*公司、中铁三局沪昆高铁存轨基地,将安*再生资源*公司两台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3040元)和中铁三局沪昆高铁存轨基地航吊塔上的15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12825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卖给在湖南省新晃县中医院旁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谢某某。11、2013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1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平溪*料科技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厂房内配电箱上的135米电缆线(鉴定价值765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2、2013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平溪镇首钢水钢专营店,用刀子将该公司内吊运塔上的9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12825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伙同蒲*2,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万山区茶店镇开天村被害人陆*石材厂,用刀子将该厂内的六台切石机上的100余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4、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伙同蒲*2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万山区茶店镇塘边磊鑫石材厂、饶望远石材厂,用刀将磊鑫石材厂一台切石机上的30余米电缆线和饶望远石材厂两台切石机上的3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5、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2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万山区茶店镇饶望远石材厂、杨*石材厂、杨*石材厂,用刀将饶望远石材厂三台切石机上的45米电缆线、杨*石材厂一台切石机上的12米电缆线、杨*石材厂四台切石机上的8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6、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伙同蒲*2,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万山区茶店镇杨*石材厂、杨*石材厂、杨*石材厂,用刀将杨*石材厂一台切石机上的12米电缆线、杨*石材厂两台切石机上的30米电缆线、杨*石材厂两台切石机上的4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7、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蒲*3驾驶牌照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田*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吊运塔和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225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8、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驾驶其牌照为湘N91835的奇瑞QQ轿车伙同蒲*1窜至万山*有限公司,将吊塔上的100余米电缆线(鉴定价值5718.8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19、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蒲*3驾驶牌照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田*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吊运塔和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600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卖给湖南省新晃县中医院旁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谢某某。20、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万山区*有限公司、远盛*公司,用刀将万瑞*有限公司水泥搅拌房的一台电焊机上的70余米电缆线(鉴定价值2232.38元)和远盛*公司两台电焊机上的120余米电缆线(鉴定价值4086.6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卖给湖南省新晃县中医院旁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谢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分别为104772.88元、58981.98元、325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被告人蒲海树在玉屏县平溪镇首钢水钢专营店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电缆线鉴定价值12825元),因证据不足,当庭撤回该起指控。因此,对被告人蒲海树的盗窃总价值当庭变更为91947.88元。被告人蒲海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一起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蒲海树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蒲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蒲海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供述每次盗窃所得赃款记不清楚了,但在公安机关交代所获赃款共计6180元属实,庭审中亦如实供述。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供述每次盗窃所得赃款记不清楚了,但在公安机关交代所获赃款共计3400元属实,庭审中亦如实供述。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供述所获赃款共计440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供述收购六次赃物销赃后有四次所获赃款记不清楚了,其中两次的赃款共计568元。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小,庭审中主动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新晃县*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炼油车间配电箱和电焊机上的6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线内铜线。

2、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新晃县鱼市乡秦箭砂场,用刀子将该厂内碎石机上的40余米电缆线割断,盗走线内铜线。

3、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新晃县鱼市乡乐市砖厂,用刀子将该厂内电焊机上的15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4、2013年7月的日晚,被告人蒲海树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合金厂,用刀子将该厂电动机和电焊机上的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426.9元。

5、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蒲海树、蒲*某、唐某某、蒲*1(另案处理)驾驶唐某某的牌照为湘N91835奇瑞QQ轿车窜至玉屏县飞*品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厂房内生产设备上的31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380元。次日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

6、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蒲*1、蒲*2(在逃)、蒲*3(另案处理)驾驶蒲*3的牌照为湘N49D06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水泵和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68元。次日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

7、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牌照为湘N91835奇瑞QQ轿车伙同被告人蒲海树、蒲*1窜至玉屏*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30元。次日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

8、2013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3驾驶牌照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的施工工地、有机肥车间、有机无机复混肥车间的205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59元。

9、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1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平溪*科技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厂房内储存罐上的180米电缆线,盗走内层铜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00元。

10、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蒲*1、蒲*2驾驶号牌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平溪镇双桥工业园区安*再生资源*公司、中铁三局沪昆高铁存轨基地,将安*再生资源*公司两台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3040元)和中铁三局沪昆高铁存轨基地航吊塔上的15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12825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

11、2013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1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平溪*料科技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厂房内配电箱上的135米电缆线(鉴定价值765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1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伙同蒲*2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万山区茶店镇开天村被害人陆*石材厂,用刀子将该厂内的六台切石机上的100余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1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伙同蒲*2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万山区茶店镇塘边磊鑫石材厂、饶望远石材厂,用刀将磊鑫石材厂一台切石机上的30余米电缆线和饶望远石材厂两台切石机上的3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14、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2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万山区茶店镇饶望远石材厂、杨*石材厂、杨*石材厂,用刀将饶望远石材厂三台切石机上的45米电缆线、杨*石材厂一台切石机上的12米电缆线、杨*石材厂四台切石机上的8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15、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伙同蒲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万山区茶店镇杨*石材厂、杨*石材厂、杨*石材厂,用刀将杨*石材厂一台切石机上的12米电缆线、杨*石材厂两台切石机上的30米电缆线、杨*石材厂两台切石机上的40米电缆线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16、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蒲*3驾驶牌照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田*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吊运塔和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225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17、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驾驶其牌照为湘N91835的奇瑞QQ轿车伙同蒲某某窜至万山*有限公司,将吊塔上的100余米电缆线(鉴定价值5718.8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

18、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蒲*2驾驶牌照为湘N49D0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田*有限公司,用刀子将该公司内吊运塔和电焊机上的8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6000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

19、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蒲海树伙同蒲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万山区*有限公司、远盛*公司,用刀将万瑞*有限公司水泥搅拌房的一台电焊机上的70余米电缆线(鉴定价值2232.38元)和远盛*公司两台电焊机上的120余米电缆线(鉴定价值4086.6元)割断,盗走内层铜线。次日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

在实施上述盗窃销赃后,被告人蒲海树分得赃款6180元;被告人蒲某某分得赃款34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440元;被告人谢某某获赃款568元。

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湘N91835奇瑞QQ轿车一台、黄色IGU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仅如实供述了收购一次赃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蒲海树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蒲海树、蒲*某、唐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蒲*1、蒲*3的证言,被害人(证人)饶*、李*、易*、吴*、曹*、欧*、肖*、齐*、马*、吴*、徐*、武兴友、孙*、刘*、张*、罗*、于*、刘*、张*、刘*、唐*、郭*、李*、吴*、黄*、周*、陈*、赵*、曾*、姚*、屈为主、周*、陆*、杨*、杨*、杨*、杨*、邓*的陈述(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万区价认结(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玉价鉴字(2014)10、11、12、13、15、16、17、18、19、20、2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2012)晃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10)邵*第140号释放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唐某某盗窃价值分别为91947.88元、58981.98元、32528.8元,数额巨大,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蒲海树、蒲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和销售赃物,被告人唐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提供交通工具并实施放风,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海树2007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收购赃物六次,价值55929.6元,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一起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构成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另五起收购犯罪事实,当庭自认其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谢某某收购赃物的次数较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海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蒲曾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唐先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谢*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蒲海树所获赃款6180元,被告人蒲某某所获赃款3400元,被告人唐某某所获赃款440元,被告人谢某某所获赃款568元,继续追缴。

六、作案工具,被告人唐某某所有的湘N91835奇瑞QQ轿车一台、黄色IGU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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