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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环球一号门口,将醉酒后在人行道护栏处休息的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4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盗窃数额共计1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销售单据,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郑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18000元退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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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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