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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某某(已判刑)、小*及小*的老表(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共谋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后,由李*驾驶自己的红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载张某某,小*和小*的老表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到兴义市坪东广场处,见酒后在此休息的被害人韦某某,张某某即上前色诱并将韦某某身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步步高手机盗走,后被韦某某发现并抓住张某某,小*即上前帮助张某某脱身,并强行将韦某某身上的男式背包抢走。李*即载张某某同小*及其老表分别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某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及银行卡等。后四人将上述平板电脑以45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对所得现金和销赃所得的赃款进行分赃挥霍。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某某(已判刑)及小*(女,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共谋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后,由李*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载张某某、小*在兴义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叉路口处时,看到酒后在该路段人行道上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与小*即下车,以色诱的方式转移刘某某注意,小*将刘某某身上一个钱包盗走,小*即坐上李*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追上该摩托车并用手拉住摩托车尾部的货架,阻止小*等人逃离,为摆脱刘某某,李*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将刘某某拖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和部分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双上肢、左下肢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赃款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某某、小*及小*的老表(二人在逃)共谋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后,由李*驾驶自己的红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载张某某,小*和小*的老表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到兴义市坪东广场处,看到酒后在此休息的被害人韦某某,张某某即上前色诱韦某某,将韦某某身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步步高手机盗走,后被韦某某发现并抓住张某某,小*即上前帮助张某某脱身,张某某跑远后,小*强行将韦某某身上的男式背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某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及银行卡等。后四人将上述平板电脑以45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进行分赃。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凌晨,我跟朋友从酒吧出来后,在坪东政府公交车站打车时被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用色诱方式盗走一部手机,被我发现后,我问这个女的是不是偷东西,这时一男子上前阻止并掩护这个女的离开。等这个女的跑远后,这个男子就扯我身上的皮包,将背带扯断后并抢走我的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平板电脑一台及身份证、工资卡等物。

(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购买,2014年9月12日被抢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认证价格3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抢的“步步高”手机一部,认证价格3000元。以上物品认证价格合计为60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

(三)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对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坪东广场内。

(四)辨认笔录证实:李*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编号为6号照片的人(张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人。

(五)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小*、还有小*家老表一起商量由张某某以色诱方式盗窃后,由我驾驶摩托车载张某某、小*和小*的老表骑另一辆摩托车到坪东广场处,看见一个喝酒醉的老者后,张某某即上前色诱这个老者,偷得这个老者手机。被这个老者发现,小*即上前阻止这个老者帮助张某某逃跑,张某某跑远后,小*就拉这个老者的包包,抢得包包后我们就往木贾上面跑,跑到佘家湾翻包包,包内有现金1700多元,一个苹果平板电脑。我分得400元现金,平板电脑是第二天我们拿到盘*电局处销赃得币450元后四人平分。

二、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某某(已判刑)及小*(女,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共谋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李*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载*某某、小*在兴义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叉路口处时,看到酒后在该路段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与小*即下车,以色诱的方式转移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小*将刘某某身上一个钱包盗走坐上李*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追上该摩托车并用手拉住摩托车尾部的货架,阻止小*等人逃离。为摆脱刘某某,李*加速行驶致刘某某摔倒在地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和部分银行卡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双上肢、左下肢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因本桩犯罪事实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凌晨1时许,我、小*和一个男的骑起摩托车在街上逛,到笔山路口的时候就遇见一个喝酒醉的老者,我们就商量去色诱这个老者,然后趁机偷走他的钱。我和小*从摩托车上下来去色诱这个老者,小*伸手摸摸得这个老者屁包里面的一个钱夹,她没有拿稳,钱夹就掉在地上了被老者发现了,老者就问我是不是我在偷他的钱包,小*趁机弯下腰去捡起地上的钱包就往前跑,跟她一起的那个男的就骑车上前去接她,老者急忙跟着小*追了上去,小*刚上摩托车就被这个老者就追了上去,老者一把拖住了摩托车的尾巴,跟小*一起的这个男的就使劲扭摩托车油门把老者拖了一截后老者摔在地上。我在笔山路口找到小*们,我们骑车回去看这个老者是否报警,到“拿铁”酒吧附近就看见有一辆警车在追我们,我们就朝反方向跑,跑到晏家餐馆旁边的一条巷子,我们骑的摩托车就偏倒在地上,那个骑车的男的和小*就从车上下来就跑了,我就被盘*出所的民警抓住了。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23时许,我从柯沙坡顺着南环路往新时代小区方向走,走了有三十米左右的时候,就有两个女的走上来问我要玩小姐不,然后这两个女的就在我身上摸,一边摸一边问我玩小姐不,也就几分钟的时间,我就发现身上的钱包不见了。然后我就看到其中的一个女的跑上了旁边的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我就跑上去追那个坐摩托车的女的,追到后我就拉着摩托车的货架,骑摩托车的人加大油门一下就把我拖摔在地上了。我被偷走的钱包里面有2500元现金、几张银行卡,还有一些票据。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左面部、双上肢、左下肢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左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上肢、左下肢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五)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10时57分李*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叉路旁边的人行道上。2014年9月25日15时38分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叉路旁边的人行道上。

2、辨认笔录证实:李*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编号为6号的人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张某某。张某某对12张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编号为7号的人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李*。

(六)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张某某、杨*一起商量去街上摸点钱。我、张某某、杨*骑我的红色大架摩托车出来就上街找合适的人,走到南环路与柯沙坡那点就看见一个50来岁的老者走路有点偏,估计是喝酒醉了的,张某某和杨*就下车色诱这个老者。张某某和杨*在摸老者的时候就把老者的钱包摸掉在地上了,张某某从地上捡起钱包后就把钱包丢给杨*,杨*拿得钱就过来上我的车了,老者好像发现了钱被摸了,就跑过来追杨*,张某某拦着老者,我就骑车带着杨*走,那个老者就跑过来拉我的摩托车,我就赶紧加油往大顺加油站那边跑,老者就被拖倒在地上了。我带着杨*在笔山路路口处接到张某某的,后我们在广大家私那边分的钱,我分得600元。大概过了10分钟,杨*就说我们过去看一下老者报警没有,我、杨*、张某某就骑车往柯沙坡这边过去看这个老者,我们从大顺加油站这边过去的,张某某和杨*说有一辆警车在后面追我们,我就加油跑到七星路就把车停放在路边,我和杨*一起下车跑了,跑的时候看见张某某被两个警察抓了。

此外,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17时50分左右,盘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民警王*、任*在盘县新民乡小石桥村十四组李胜家附近将其抓获。

(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持有的红色HAOJUE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码LE6PCK3N6D0007223。

(四)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瓯海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李*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李*因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大架摩托车一辆(含钥匙一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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