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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1、沈*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1、沈*2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沈*1、沈*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沈*1、沈*2伙同金*等人到兴仁*道办事处消防路友源装潢旁,将曾*的1辆价值4050元的摩托车盗走。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沈*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1、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证人金*、辛*证言、被害人曾*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1、沈*2伙同他人盗窃价值4050元的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沈*1、沈*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沈*1、沈*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1有犯罪前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沈*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并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1、沈*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2犯盗窃罪,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1、沈*2犯罪所得4050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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