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伙同李*(另案处理)在兴仁县新龙场镇民裕村中寨组王*家门口盗走被害人万*总价值2800元的1台柴油机和1台发电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关押证明、证人李*、侯*、王*的证言、被害人万*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盗窃他人价值2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有前科;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罪所得2800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