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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徐某某盗窃4桩,数额6370元;刘某某盗窃2桩,数额28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为吸毒而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徐某某盗窃4次,数额6730元;刘某某盗窃2次,数额2800元。具体为:

一、2013年10月8日10时许,付某某将贵E39791越野车未锁车门便停放在兴仁*办事处桃园小区。被告人徐某某进入车内盗走价值3570元的1台佳能相机、1瓶茅台酒、18包香烟。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扣押1部佳能相机、1瓶茅台酒和18包香烟。同日,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付某某车内物品,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8日10时许,我将车停在兴仁*办事处桃园小区,车门没有锁。后来,我看到一名男子从车内抱东西出来,我把这个人追到后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有1部佳能相机、1瓶茅台酒、2条软礼印象香烟和7包硬印象香烟。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10月8日10时许,我走到兴仁*办事处桃园小区,看到一辆车的车门没有锁,就从后门进入车内,偷走2条精品云烟、半条印象云烟、1瓶茅台酒和1部照相机。我跑得50米远,被车主追上,就把东西还给车主了。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570元。

6、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

二、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窜至兴仁*办事处市府中路“星光老年之家”门口,砸坏停放在此的云D56991号越野车的窗户玻璃,盗走雷某某放在车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1把泥泊尔刀和24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和泥泊尔刀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云D56991号车辆玻璃被砸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从马某处扣押挎包和电脑包等物品。于2014年3月28日从王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于2014年4月11日从邹某处扣押尼泊尔刀和刀壳。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3、证人李*证言:2014年3月9日中午,我的云D56991号越野车停在兴仁*办事处市府中路老年之家门口,车窗玻璃被砸坏,雷某某放在车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个挎包被人偷走,包内有1把尼泊尔刀和2千多元现金等物品。

4、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3月9日17时许,我在兴仁*办事处流水沟的水沟里捡到2个包,1个是挎包,1个是电脑包。包里有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有1张卡上面名字是雷某某。

5、证人邹*证言:2014年3月的一天,我以100元向徐某某买了1把尼泊尔刀。

6、证人王*证言:2014年的一天,我以700元向徐某某买了1台惠普黑色笔记本电脑。

7、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4年3月9日中午,李*的云D56991号越野车停在兴仁*办事处市府中路老年之家门口,车窗玻璃被人砸坏,我放在车内的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把尼泊尔军刀和3千多元现金等物品被偷走。

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刘某某来到兴仁*动中心门口,刘某某放哨,我用起子撬开一辆云南车牌号的越野车,偷走车上的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把尼泊尔军刀和2400元现金等。包我丢在一个水塘里了。电脑我以700元卖给兴*山旅社老板。尼泊尔军刀以100元卖给邹*。我拿了1400元现金给刘某某,我总共得了1800元。分得的钱我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徐某某来到兴仁县百家宴一号店对面,我在旁边放哨,徐某某用起子砸了一辆云南牌照越野车的玻璃,偷得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把尼泊尔军刀和2400元现金等。笔记本电脑和军刀被徐某某拿去了。我分得1400元钱。钱我们拿去买毒品吸食了。

10、现场勘验记录、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

三、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另案)窜至兴仁*办事处市府东*常委会门口,将刘*停放在此处的贵E7636号轿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1个挎包,包内有行驶证、驾照和2张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贵EP7636号轿车玻璃被砸情况。

2、证人刘*证言:2014年3月26日晚上,我将贵EP7636号轿车放在兴*人大门口,车窗玻璃被人砸了。

3、证人王*证言:2014年3月26日晚上,我将贵EP7636号轿车借给刘*开。后来,刘*告诉我车窗玻璃被人砸了,郑*的一个包被偷。

4、证人李*证言: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徐某某来到兴仁*办事处县人大门口砸了一辆白色轿车的车窗玻璃,盗得一个男士挎包。挎包被徐某某拿走了,他讲包内只有发票,没有钱。

5、被害人郑*陈述:2014年3月26日晚上,刘*将贵EP7636号轿车停放在兴仁县人大门口,车窗玻璃被人砸了,我放在车上的包被偷。包内有驾驶证、银行卡等,没有现金。

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26日晚上,我和李*来到兴*人大门口,李*放哨,我用起子撬开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偷得一个帆布包。包内有银行卡、驾驶证和1个钱包等。我分得1个钱包,其它东西被我丢了。

7、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

四、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窜至兴仁*办事处美食街鸭霸王*,将罗*停在此处的贵EZ9916号轿车玻璃砸坏,盗走王*的1个女式挎包。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和现金400元。驾驶证、行驶证和银行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贵EZ9916号轿车玻璃被砸情况。

2、领条:证实2014年3月26日,王*领到被盗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银行卡物品。

3、证人罗某证言:2014年3月26日,我将贵EZ9916号轿车放在兴仁*办事处美食街,车子玻璃被人砸碎,王*放在车上的手提包被偷走。

4、被害人王*陈述:2014年3月26日,我将手提包放在贵EZ9916号轿车上被人砸碎车窗偷走。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和400元现金等。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26日,我和刘某某来到兴仁大酒店后面九三鸭霸王旁边,我放哨,刘某某用起子撬一辆轿车的玻璃,偷得1个女式挎包。里面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和400元现金等。钱被我们平分了,其它的东西丢了。分得的钱我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26日,我和徐某某来到兴仁县大酒店后面的九三鸭霸王旁边,徐某某放哨,我用起子砸了一辆轿车的玻璃,偷得1个女士挎包。包内有400元现金、驾驶证、行驶证等。钱被我们平分了。分得的钱我拿去买毒品吸食了。

7、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处扣押起子2把。

3、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系吸毒人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徐某某盗窃4次,金额6730元;刘某某盗窃2次,金额2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刘某某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为吸毒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付某某被盗价值3570元的财物、雷某某被盗的电脑和尼泊尔刀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2800元。

四、作案工具起子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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