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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宇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宇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广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广宇兵窜至兴仁*办事处汇源小区金太阳托管园内,将XX的现金3200余元盗走。其中1013.5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广禹兵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3克。查获的海洛因已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液吗啡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XX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广宇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广宇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现金已追回1013.50元发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广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广宇兵退赔被害人3200元(其中1013.50元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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