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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金到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文毕峰景”小区6号楼四楼一单元401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陈*会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元及价值1,35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的“欧峰”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华为”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陈*会)。

二、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金到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小区18幢一单元601号,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邓某家中,盗走谭某方价值1,65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李*顺价值63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

三、2015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金到普安县盘水镇南山路民政局宿舍,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孔*美家中,盗走现金50元及价值2,25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孔*美)。

四、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金到普安县盘水镇“粮食”小区二栋202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岑*东家中,盗走岑*东现金400元,岑*兰现金(岑*东之女)400元。

五、2015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金到晴隆县莲城镇东街“安居”小区F幢1-4号,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张*红家中,盗走价值1,790元的“三星”牌RC510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张*红)。随后,又进入该小区5幢601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吴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六、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金来到兴仁县*路武装部宿舍302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刘*树家中,被刘*树发现后逃离现场。

七、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金到兴仁*办事处鑫华路“鑫华公寓”804号,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万某新家中,盗走现金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害人陈*、谭*、孔*、岑*东、岑*兰、张*、吴*、刘*树、万*新、证人万*霞、万*燕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2,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入户盗窃、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其刑罚量。黄*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黄*金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金退赔被害人陈*会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元;退赔谭某方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退赔李*顺财物损失人民币六百三十元;退赔孔某美财物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岑*东财物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岑*兰财物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吴*财物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万某新财物损失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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