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李**、杨**、董*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盗窃罪,被告人杨*、董*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杨*、董*奎及董*奎的辩护人何福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李*同他人窜至云南省罗平县、贵州省普安县、盘县等地盗窃他人机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同他人窜至云南省罗平县鲁布乡罗*村委会腊者村田*华家住房旁,将田*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87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销赃后陈*获币900元。

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同他人窜至盘县板桥镇国土所门口,将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2750元的航天牌面包车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乔,陈*获币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杨*。

3、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同他人窜至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李*家住房门口,将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72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销赃后陈*获币8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同他人窜至盘县保田镇阿方村二组汤*印家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2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能。陈*获币6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云DX5895)载被告人陈*等人窜至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三组张*修理铺门口,将陈*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42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陈*。

6、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同他人窜至盘县乐民镇舒*加开设的饲料店门口,将舒*加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19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通过李*的介绍,陈*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陈*获币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舒*加。

7、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李*同他人窜至盘县*居委会农贸市场门口,将李*甫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00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

8、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兴义市义龙实验区雨樟镇(原兴仁县雨樟镇)戚某华凯家门口,将戚*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77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该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戚*。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陈*、李*被抓获,同时扣押李*所有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云DX5895)。2015年3月10日董*被抓获。2015年3月17日杨某乔被抓获。案件审理中,董*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杨*、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购车协议、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余*、林*、汤*、王*、汤某印、宋*、张*、尤*、李*天、尤某会、刘*、陈*的证言,被害人田*、杨*、李*、陈*明、舒*、李*甫、戚*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陈*、李*、杨*、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六桩,陈*伙同他人窜至盘县保田镇街上盗窃舒*的五菱牌面包车,经查,该桩盗窃地点应为盘县乐民镇舒*饲料店门口,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盗窃七次,盗窃金额160950元,盗窃数额巨大,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91900元,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董*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掩饰、隐瞒财物价值22750元,董*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掩饰、隐瞒财物价值219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董*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李*窜至云南省罗平县、贵州省普安县、盘县等地盗窃,系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在共同盗窃中,陈*、李*积极实施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李*、杨*、董*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董*奎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董*奎所提“我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董*奎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奎的辩护人所提“董*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奎的辩护人所提“董*奎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奎所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董*奎不具有主动退赃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陈*、李*、杨*、董*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含已缴纳的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供被告人李*犯罪使用的长安牌面包车(云DX5895)一辆,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陈*赔田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481060897)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李*共同退赔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七、继续向被告人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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