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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岑*在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对门地上组盗走付*家现金3万元。该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岑*被抓获。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从岑某处扣押现金3万元发还被害人。

二、证人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岑*来我家玩过。

三、被害人付*陈述:2014年10月27日,我取了5万多元放家里面,20时许,我发现其中的3万元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岑*供述: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我到黄*家玩,发现他家卧室墙上挎包里面有钱,我就拿了3沓藏在我衣领里。有部分钱在我回家的路上掉出来,我就捡起塞进一个水泥墙里。我和黄*出去几分钟,就被他妈叫回去。屯脚派出所民警来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岑*入户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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