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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被害人夏某某位于兴义*一中旁的出租屋串门,趁无人之机,取走夏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8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王*某之父王*环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于2015年5月28日将人民币1800元退缴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铺收款收据;证人宋某某、王*环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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