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段*在兴义*办事处机场大道桂香园小区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室内,将蔡某某的一个米灰色带圆圈的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HTC牌手机、一个白色钱包和一个黄色手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手包内有人民币26500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1200元。案发后段*外逃,2015年4月1日在兴仁县东湖客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2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段*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大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违法所得人民币29200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