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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同年2月15日在兴义*办事处新联村菜市(以下简称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扒窃被害人杨某某、涂某某现金共计1398元,其中一次为携带凶器扒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未于2015年1月25日盗窃杨某某的现金。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证人雷某某、李*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智力、精神状况是否正常以及证言的真实性;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仅是对其被盗事实的陈述,不能证明是被万某某盗窃,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盗窃杨某某现金的证据不足;2、万某某虽携带凶器扒窃,但扒窃金额较少,且携带凶器并未威胁到他人,建议对万某某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以扒窃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装有现金998元的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时9时许,我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门口看见一个男的提着杨某某的包在翻。随后看到杨某某追过来说她的包被偷了。2015年2月15日杨某某看到这个男的就报警了,民警就在新联村菜市抓到了这个扒手。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早上9时许,我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买菜时被盗窃一个钱包,内有998元现金。盗窃我钱的是一个个子不高,身材偏胖的三十岁左右的人。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我经过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时,看到一名男子右手手腕处有一把夹子,夹子是用一块黄色的布绑着,这名男子当时正准备在行窃。当时杨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处吃东西,我听杨某某说过她的钱被这名男子盗窃过,她看到这名男子后就打电话报警。随后民警就将这名男子抓获了。

(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李*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中辨认出在2015年1月25日早上9时许在坪东办新联村菜市场盗窃杨某某包的是万某某。

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携带匕首和镊子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扒窃被害人涂某某的现金4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万某某身上扣押盗窃所得现金400元,匕首和镊子各一把。现金400元已发还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镊子、匕首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于2015年2月25日扣押被告人万某某持有的4张百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涂某某;扣押银白色匕首、镊子各一把。

(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我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买菜时400元被偷了。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早上我到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盗窃一个女的400元钱。刚走到菜市口处时就被公安抓获了。当场从我衣服口袋内搜出刚偷得的400元钱,镊子、匕首各一把。

(4)辨认笔录证实:涂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中辨认出2015年2月15日9时许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盗窃涂某某400元现金的是万某某。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涂某某、被告人万某某指认2015年2月15日9时许,万某某盗窃涂某某现金的地点位于兴*东办迎新路新联村菜市场。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万某某生于1974年6月等身份信息。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年9时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接110指控中心指令称在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菜市内有群众的钱被盗。民警将万某某抓获。

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雷某某、李*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智力、精神状况是否正常以及证言的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出庭作证不是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必要程序;雷某某、李*均为成年人,二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没有瑕疵,且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事实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9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携带凶器扒窃,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万某某从重处罚。对万某某提出“未于2015年1月25日盗窃杨某某的包”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仅是对其被盗事实的陈述,不能证明是被万某某盗窃,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盗窃杨某某现金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接证实万某某盗窃杨某某的包后逃跑的事实,且与间接证据即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万某某虽携带凶器扒窃,但扒窃金额较少,且其携带凶器并未威胁到他人,建议对万某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万某某扒窃二次,金额人民币1398元,且其中一次为携带凶器扒窃,不应判处拘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万某某判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98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镊子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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