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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共三盗窃兴义市万屯镇纳玉田村村委会铝线及水管及他人财物,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兴义市万屯镇纳玉村三组,将村民唐某某家门口纳玉村电杆上的铝线盗走,藏匿于自家牛圈楼上。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1600元。

二、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兴义市万屯镇纳玉村三组,将纳玉村村委会放在抽水房处的黑色PP管、继电箱和电缆线盗走,藏匿于自家牛圈楼上。经鉴定被盗PP管价值人民币150元、继电箱价值人民币100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0元。

三、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两次窜至兴义市万屯镇纳路田村五组,将被害人黎某某打井用的两棵钻杆盗走,藏匿于自家牛圈楼上。经鉴定:被盗钻杆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生于1965年6月18日。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朱某某住处扣押钻杆二棵、铝线四圈、电缆线二圈、黑色水管14米。以上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由于兴义市万屯镇纳玉村被盗的铝线、电缆线等物品在朱某某家中被发现,故于2014年6月17日抓获朱某某。

(二)证人证言

1、朱*才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我们村的抽水泵的电线和电表还有抽水管被盗,因为我是管理人员,所以我给村长张某某说过。

2、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朱*才打电话说:我们村的继电箱和电缆线被盗了。过了几天唐某某说他家门口的铝线也被盗了,我去看发现铝线是从电杆上直接剪断被盗的。还有我们村周某某家钻井用的钻杆有两棵被盗了。

3、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万屯镇纳玉村三组我家门口电线杆上的铝线被盗走大概200多米。

4、朱*正证言证实:从我家猪圈楼上搜出来的这些钻杆、PP管、电缆线、铝线从什么地方来的我不知道。我爸爸朱*某经常半夜起来出门。

(三)被害人陈述:

1、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我请丰都的人来给我家打井,两次被盗了两棵钻杆,都是晚上被盗的。

2、黎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我帮万屯镇纳*一个姓周的打井,被盗两棵钻杆,是两次被盗的。

(四)鉴定意见

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钻井机钻杆2根价值人民币800元,继电箱价值人民币1000元,铝线价值人民币1600元,黑色PP管价值人民币15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0元。共计415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五)辨认笔录

被告人朱某某对三次盗窃的现场分别进行了辨认及确认。

(六)被告人供述

朱某某供述:2013年农历7月份一天晚上,我在纳*小学,将水管拿出来扛回家放在牛圈楼上。2013年农历8月份一天晚上,我夹了唐某某家门口的电线,约70斤重,扛回家放在牛圈楼上。2013年农历冬月一天晚上,在上龙井路边,我分两次拿了两棵钻杆放在我家牛圈楼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套一双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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