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潘**、陈**、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陈*、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陈*,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4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潘*、汪*、“老*”(在逃)等人,在顶效镇*路医院旁将被害人张*骗上一辆面包车,采取虚构现金和银行卡被盗,要求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包方式将张*的工行卡、信合卡各一张盗走,并于2014年3月22日9时23分,用张*的信合卡在龙*农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0元,用工行卡取走人民币1900元,当日10时许,又用张*的信合卡在顶*发区燕尾服店刷卡消费人民币8418元。综上,被害人张*共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30318元。

二、2014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潘*、陈*、“老*”(在逃)四人经预谋后,在顶效镇*路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谢某某骗上一辆面包车后采取虚构现金与银行卡被盗,求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包方式将谢某某的农村信合卡一张盗走,并用该卡在兴义*一楼农行自动取款机从谢某某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0元。

三、201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潘*、陈*、老*(在逃)在顶效镇*路医院对面人行道将被害人潘某某骗上一辆面包车后,采取虚构现金与银行卡被盗,求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包方式将潘某某的农村信合卡一张盗走,当日9时23分,陈*、潘*、老*三人在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潘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9000元。

四、2014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潘*、陈*伙同汪*、“老*”(在逃)在顶效镇老街西路“龙*旅社”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子骗上面包车后,采取虚构现金与银行卡被盗,求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包方式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建没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机充电宝一个盗走,并用盗得的建设银行卡及农村信用社卡分别被取走人民币5000元及4200元。综上,被害人王某某共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1405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陈*、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汪*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未参加起诉指控在2014年3月22日的盗窃行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起诉指控汪*参与2014年3月22日盗窃张*的证据只有潘*的供述,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排除。2、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还赃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潘*、汪*、“老*”(在逃)等人经共谋后,在顶效镇*路医院旁将被害人人张*骗上由潘*驾驶的一辆由其租赁的面包车。采取虚构现金和银行卡被盗的方式,以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包的方式将张*的工行卡、信合卡各一张盗走。并于2014年3月22日9时23分,用张*的信合卡在龙*农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0元,用工行卡取走人民币1900元。当日10时许,又用张*的信合卡在顶*发区燕尾服店刷卡消费人民币8418元。综上,被害人张*共计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30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账户为293-9-1000-01-0201-021133-99的信用卡于2014年3月22日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于9时24分至10时14分共取款4次,金额为20000元,在银联POS消费2次金额为人民币8148元。卡号为6212262409000705385,户名为张*的中国工商农业卡于2014年3月22日跨行取款4次,共人民币19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张*陈述:2014年3月22日早上8时许,我在兴义市顶效镇火车站下火车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说以20元的价格送我到安龙,喊我上一辆灰色面包车。面包车上连驾驶员有三个人,一个女的(汪*),两个男的。之后我们就往安龙方向走,走到顶效镇“进前”加油站的时候,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的就说他有7000元钱和银行卡不见了,开车的驾驶员(潘*)说你们让她找一下,坐在副驾驶后面一排的汪*就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给那名男子看,接着那名男子就要求我把钱和银行卡拿给他看,我就把我的包拿给他,他就用手在我的包里找了一下就还给我,我们接着往安龙方向走。在龙广下车后我发现包里的信合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还有写有银行卡密码的那张纸不见了。后来我发现银行卡上的28140元被取走了。

(三)辨认笔录

1、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在不同的十二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在车上与两名男子一起诈骗自己的女人,7号照片即为被告人汪*。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辩认骗张*上车的地点为兴义*路医院旁边;让张*下车的地点龙广石化加油站往安龙方向的公路边;用张*银行卡取钱的地点位于龙广镇*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

(四)视听资料:被告人潘*、“老*”于2014年3月22日9时23分至26分的在取款机取款的监控视频。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供述:2014年3月份一天,我从家里开面包车到顶效火车站下面路口那里接到“老*”、汪*后把车开到火车站出站口路边,他们三个就下车去找人,后来他们三个喊得有一个女的(张某)上车,“老*”坐在副驾驶室,陈*和这个女的坐中间排,汪*坐最后面,我就开车朝安*方向走,走到郑屯出去一点,“老*”说他的钱包不见了,喊那个女的把钱和卡拿出来看,问那个女的银行卡密码是多少,他要打电话到银行去查,那个女的把密码说了后“老*”就假装打电话。汪*在后面把那个女的东西拿了,“老*”搜完身后叫我开车带他回去找,就喊那个女的和汪*、陈*他们下车了。当时他们下车是在龙广加油站前面的一个路口下车的,我开车往前走得几十米“老*”就下车去把汪*和陈*喊上车了,上车后我们开车到广街上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那个女的钱,是“老*”和陈*去取的。

2、汪*对此次犯罪行为未作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潘*、陈*、“老*”(在逃)四人经预谋后,在顶效镇*路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谢某某骗上由潘*驾驶的一辆由其租赁的面包车,后采取虚构现金与银行卡被盗的方式,以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包方式将谢某某的农村信合卡一张盗走,并用该卡在兴义*一楼农行自动取款机从谢某某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中国农*盘江支行调取谢某某农业卡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卡号为6228930001046972158在中*银行自助设备取款20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谢某某陈述:2014年5月15日6点半,我从顶效镇上站路坐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去兴义,车上的三个男人就合伙把我的银行卡和密码骗走了。后来我拿银行卡去银行取钱,输密码不对,取不到钱,我就发现被骗了,我第二天回家拿存折查钱,发现银行卡里的钱被取走了。

(三)现场辨认笔录

被告人潘*辩认骗谢某某上车的地点为兴义*路医院对面人行道,让谢下车的地点位于马岭龙井村309省道马岭新区贵州精诚检测对面,用谢银行卡取钱的地点位于兴义富康国际一楼农行取款机。

(四)视听资料

银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潘*、陈*、“老*”于2014年5月15日6时58分至7时5分在兴义富康国际一楼农行取款机取款。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供述:2014年5月一天6点过钟,我开面包车在顶*银行对面去马岭的路边接陈**等人,在火车站下面拉得一个老者(谢某某)上车。在车上陈**、“老*”在后面就把那个老者的银行卡等东西掉包了。后面”“老*”和陈**就把老者的钱取走了。

2、陈*供述:公安机关向陈*出示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5月15日其伙同他人在黔西南南盘江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的人脸截图照片时,陈*供述照片上的人是自己。对其余事实其未作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潘*、陈*、“老*”(在逃)在顶效镇*路医院对面人行道将被害人潘某某骗上由潘*驾驶的一辆由其租赁的面包车。后采取虚构现金与银行卡被盗的方式,以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包方式将潘某某的农村信合卡一张盗走,当日9时23分,陈*、潘*、老*三人在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潘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帐号为622439880007769737于2014年8月4日在ATM机取款4次,金额为19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潘某某陈述:2014年8月3日8时许的我从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门口坐车到册亨县的路上被开面包拉客的三名男子(潘*、陈*)骗走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里有19500元。

(三)辩认笔录

被告人潘*辩认,骗潘某某上车的地点为兴义*路医院对面人行道,让潘下车的地点位于兴义市郑*大环保后侧正在修建的T字大道上,用潘银行卡取钱的地点位于顶效迎宾大道建设银行取款机处。

(四)视听资料

银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潘*、陈*、“老*:2014年8月4日9时23分至27分在顶效迎宾大道建设银行取款机取款。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供述:2014年8月份一天早上我开开面包车出来,在火车站下面接到“老*”和陈*。在火车站出站口那里的路边,“老*”和陈*就下车,后来“老*”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铁路医院前面一点接他们,老*嘁得有一个40多岁的一个老者(潘某某)上车。我开车往德窝方向走,在路上陈*和“老*”合伙就把老者(潘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调包了。后来在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就把钱取了。

2、陈*的供述。公安机关向陈*出示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8月4日其伙同他人在顶*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的人脸截图照片,陈*供述照片上的人是自己。对其余事实其未作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潘*、陈*伙同汪*、“老*”(在逃)在顶效镇老街西路“龙*旅社”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子骗上由潘*驾驶的一辆由其租赁的面包车,后采取虚构现金与银行卡被盗的方式,以对乘车人员检查为由,用调的包方式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建没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机充电宝一个盗走,并用盗得的建设银行卡及农村信用社卡分别被取走人民币5000元及4200元。手机和手机充电宝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被捕后提供了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据此,公安机关破获了张*等人盗窃、诈骗团伙,该团伙已经被判处刑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的家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为:vivo移动电话保修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很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此3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为:王某某被骗的手机系其财产。其被骗的农村信用银行卡系其于2013年7月9日申请开户所得,账号为289-9-0800-01-008729-05的,该农村信用社卡于2014年8月22日8:40-8:41分三次被取走现金4200元。建设卡号为6227001935400970322的卡号于2014年8月22日分二次取走现金3900元,网银贷记705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甫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某被骗,他到顶效接女儿时,女儿当场发现了一男一女两个骗子。

2、李*、刘某某证言:二人均证实2014年8月23看见被害人王某某追着一个身穿花衣服的女人(汪建琼),后来双方互相抓扯,过了五分钟左右,派出所的就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22日5时许,我与我儿子在兴义市顶效镇下火车后,搭乘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车上加上师傅有三男一女。后来就被这些人合伙把我包内的2000元现金、金戒指、一张信合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调换了。建设银行卡的5000元被取走,农村信合银行卡上的4000元钱也被取走了。第二天我爸爸(王*)来接我时,发现一男一女就是骗我的其中两个人,我追上那个女人,旁边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把女的带回了派出所。

(四)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28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涉案黄金戒指四枚,总重13.9克,认证价格人民币3900元;2014年8月22日被骗的“步步高”手机一部,认证价格人民币800元;手机充电宝一个,认证价格人民币50元。

(五)辨认笔录

1、被害人王某某在不同的十二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在车上与两名男子一起诈骗自己的女人。8号照片即为被告人汪*。

2、被告人汪*在不同的二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12号照片和第二组6号照片就是在车上伙同其诈骗王某某的同伙。6号照片为陈*、12号照片为潘*。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均辩认将王某某骗上车的地点为顶效*恒信煤质化验室门口,骗下车的地点为万屯镇阿红关兴路天桥旁,在银行卡取款的地点为顶效迎宾大道建设银行的农行处。

(六)视听资料

银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系潘*、陈*、“老*”2014年8月22日8时37分至42分在顶效迎宾大道建设银行农行处的取款机取款。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供述:我、陈*、汪*、老*四个人在火车站下面的公厕那里喊得有一个女人(王某某)上车,那个女人带得有一个小孩。在关兴公路上陈*、汪*就合伙把那个女的东西调包了。第二天老*打电话给我说汪*被抓获了。

2、陈*供述:其供述的内容和潘*供述一致。

3、汪*供述:其供述的内容和潘*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以下综合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生于1985年11月26日,陈*生于1976年1月8日,汪*生于1963年2月6日。

(二)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陈*人民币100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黄色皮夹钱包一个;于潘*扣押人民币25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本人身份证一张、加油卡一张;于**扣押夏*移动电源一个、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红色折叠钱包一个、步步高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数据线一条。于**扣押的夏*移动电源、步步高手机、数据线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潘*等人骗取被害人张*银行卡后在安龙*农行取款、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银行卡后在兴义*一楼农行取款、骗取被害人樊*银行卡后在兴义市顶效迎宾大道建行取款、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后在兴义顶效迎宾大道建行取款、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后在兴义顶效迎宾大道建行取款的视频截图。

(四)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兴*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五)潘*提供线索的立功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潘*被抓获当天向公安民警举报还有一伙织金人在顶效火车站实施诈骗,并称该伙人使用的车子车牌为EN3959面包车,民警通过此线索已于当日将该伙嫌疑人张*、陈*、陈*、陈*四人抓获。(四人现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五)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王某某在顶效开发大道路边认出汪*后将其逮住,后*所民警将其抓获。

2014年9月24日6时,公安民警通过设卡布控,在顶效镇册亨路将潘*、陈*抓获。

(六)被告人潘*供述:证实其四次作案时驾驶的面包车都是给郑屯镇的张*勇租赁的,车辆颜色是灰色的,车牌号为贵EPXXX2。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陈*、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趁他人不备窃取他财物,其中被告人潘*参与作案四次,涉案财物总金额达人民币83368元,被告人陈*参与作案三次,涉案财物总金额达人民币53050元,被告人汪*参与作案二次,涉案财物总金额达人民币44386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金额均属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陈*、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陈*、汪*相互配合,紧密协作,作用相当,仅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但潘*作案次数最多,作案车辆也是其租赁和驾驶,所起作用较大,故在处罚上应当较陈*和汪*略重。

被告人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诈骗前科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一般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汪*参与2014年3月22日盗窃张*的证据只有潘*的供述,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排除及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还赃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对2014年3月22日盗窃张*的事实确未作供述,但本案是发生在相对封闭的车辆上,在场人员为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证据较单一,但此次盗窃行为有潘*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实施了两次犯罪行为,不是偶犯、初犯,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汪*的家属为其退还了部分赃款人民币3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汪*盗窃金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陈*、汪*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建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害人张*2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随案移送扣押三被告人的赃款人民币550元退还被害人谢某某300元,退还被害人潘某某250元。

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其中:(一)责令潘*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15159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985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9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83.3元。(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985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9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83.3元。(三)责令被告人汪*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13159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83.3元。

六、随案移送作案通讯工具“OPPO”手机、“GAOINQI”手机、各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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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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