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进入贵州省*道办事处下五屯社区三道桥被害人金*家,盗走金*工商银行卡一张(卡上余额人民币17500元)、记有银行密码的笔记本一个及人民币1500元等物品。随后,杨*通过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将金*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7500元取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机关已追缴人民币11500元发还被害人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刑事判决书、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金*、陈*(金*之夫)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超过数额巨大3万元的50%,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杨*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账款,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金*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