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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徐*,辩护人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崔*、徐*窜至兴仁县盗窃邹*价值4400元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和李*价值5640元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参与盗窃邹*的摩托车。

辩护人提出徐*“未参与盗窃邹*的摩托车;盗窃李*的摩托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徐*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大地组盗窃邹*价值4400元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同年8月21日,崔*、徐*窜至兴仁*道办事处六村秧一组盗窃李*价值5640元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8月22日,崔*、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关岭处被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邹*、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板板3个、螺母5个、螺帽4个,证实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崔*、徐*被查获的经过。

4、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李*、邹*。

5、发票、合格证、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被盗车辆信息。

6、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

7、证人叶*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邹*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邹*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停放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叶*家楼梯间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9、被害人李*、王*均陈述:2014年8月21日,李*停放在兴仁*道办事处六村秧一组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10、被告人崔*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徐*到兴仁县环城公路边,徐*负责放哨,我到一户人家的楼梯处盗窃得1辆弯梁摩托车。8月21日,我和徐*又在兴仁县城边一户人家院坝内盗窃得1辆豪爵牌摩托车。后我们骑着这2辆摩托车往镇宁方向走,在关岭处被查获。

11、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崔*到兴仁来玩,在兴仁县城一条路边,崔*进去骑了1辆摩托车出来。8月21日,我和崔*到兴仁县的乡下,我骑着雅马哈牌摩托车放哨,崔*又盗窃得1辆豪爵牌摩托车。我们骑着这2辆摩托车往镇宁走,在关岭处被查获。

12、鉴定意见:证实邹*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李*被盗摩托车价值5640元。

1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徐*盗窃他人价值100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崔*、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李*摩托车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盗窃李*摩托车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盗窃的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崔*从轻处罚,对徐*从重处罚。徐*及辩护人“未参与盗窃邹*摩托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崔*与徐*在作案前后均在一起,崔*供述在实施盗窃时徐*放哨,徐*在指认现场时供述是其与崔*一起盗窃,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徐*参与盗窃邹*摩托车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在实施盗窃时放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金属板板3个、螺母5个、螺帽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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