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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XX于2014年3月4日12时30分许,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原林业局门口,用镊子扒窃XXX价值790元的酷派智能手机1部。同日13时许,又窜至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妃常可以”服装店门口,用镊子扒窃XXX价值284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曾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查获盗窃的2部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1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用于盗窃的镊子和被盗手机的形状。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0日从被告人曾XX处扣押1部酷派智能手机、1部白色苹果手机和1把镊子。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吗啡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XX系吸毒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曾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XX的身份情况。

6、被害人XXX陈述:2014年3月4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林业局门口被人偷走1部手机。

7、被害人XXX陈述:2014年3月4日13时许,在兴仁县解东路步行街牌坊脚至仁爱医院对面农行这段路上,我的1部苹果手机被盗。

8、被告人曾XX供述:2014年3月4日12时30分许,我在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林业局门口用镊子偷了一个女子口袋内的1部酷派手机。然后又到兴*爱医院对面农业银行旁边巷子口,扒窃了一个女子口袋内的1部苹果手机。

9、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酷派智能手机价值790元,白色苹果手机价值2840元。

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36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曾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曾XX为吸食毒品而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了被盗手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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