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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盗窃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驾驶租赁的贵EWXXX0面包车至兴义市桔山办民航村五组罗家食府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此处的贵EEXXX8奥迪车窗撬坏,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2220元的两条福贵牌香烟、两条软印象牌云烟。随后又开车至兴义市神奇东路“纯KKTV”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该处的贵EMXXX9长城*车车窗撬坏,将车内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两条软印象牌云烟、一条硬质印象云烟、一条软中华烟盗走。凌晨6时许,雷*又驾驶面包车至兴义市富兴一街“不见不散”酒吧对面路边,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川AJXXX6保时捷车内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一条大国酒香香烟、一条大重九香烟、八包大重九香烟盗走。

上述指控,被告人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县顺达租赁行合同;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李*、罗某某、李*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光碟一张;被告人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1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万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军绿色鸭舌帽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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