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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在兴仁县客运汽车站内王某某家小卖部前,趁梁*购物之机,扒窃梁某某裤包内现金1600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罗*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镊子1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因吸毒而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罗*犯罪所得16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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