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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朱*1及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1窜至兴仁县大山乡马店村下坝组彭*家卧室内,盗窃彭*家现金10271.70元。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申请、证人朱*2、朱*3、陈*1、陈*2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朱*1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27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朱*1入户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第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亦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原谅被告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第二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窜至彭*家中盗窃,被彭*发现并抓住后其拒不承认盗窃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也拒不承认,而是在第二次讯问时其才承认犯罪行为,可见其悔罪表现较差,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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