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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兴义市下*大道明正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2000元的红色“宁峰YF150-4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钱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其位于兴义*办事处锅底河村坝埂组的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

上述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返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钱某某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辩解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及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量刑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是兴义*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并且程序合法,对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退回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钱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属数额较大,考虑钱某某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及周边社区的影响,不符合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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