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田*窜至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888”网络城三楼,盗窃易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4631元的2部手机和价值765元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价值5850元的1台相机和银行卡等物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易某某系残疾人。被告人田*盗窃得手后携带所盗窃财物逃至兴仁县里仁广场内一未使用门面处翻包,并将手提包及相机丢弃。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2部手机和1个手提包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残疾证、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盗窃私人价值1124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田*盗窃残疾人财物,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的2部手机和1个手提包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退赔被害人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