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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兴仁*办事处美食街上官辣子鸡对面,将方*价值3130元的1辆摩托车盗走。之后,又窜至兴仁*办事处瓦窑寨廉租房五栋二单元楼前盗窃黄*价值8602元的1辆摩托车,被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陈*时扣押其作案工具套筒2个、梅花扳手1个、套筒头子8个及赃物方*被盗的摩托车1辆。摩托车已发还方*。同日,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方从新的证言、被害人方*、黄*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陈*盗窃黄*摩托车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套筒2个、梅花扳手1个、套筒头子8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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