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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码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船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12000余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苹果5s手机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赃款赃物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码头搬运东西到自己的船上时,发现停靠在旁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船上有一个钱包和手机,趁船上无人之机,刘某某将王某某放在船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苹果5s手机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赃款赃物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苹果5s手机一部、人民币1005元、金立手机一部、钥匙四串、手电筒一把、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六张,其中云南信合卡二张、贵州信合卡二张、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发还王某某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云南信合银行卡二张、贵州信合银行卡二张、建行银行卡一张、工行银行卡一张、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1005元。发还刘某某金立手机一部,钥匙四串、电筒一把。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办案民警在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码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4、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领到刘某某12000元,并出具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对刘某某从宽处理或者免予处理。

5、贵州*业银行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岳父)于2014年9月3日向农商行借款10000元。

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安沙码头,我儿子王*某被人偷了钱和手机,钱是2014年9月3日我们来三江口镇贷的款10000元。

7、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6时许,我父亲刘*某由安沙码头开船回到叉河对面我居住的房子,他下船后跟我说他捡了个钱包和手机,然后我拿起来看了一下,发现钱包里面有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还有现金1000元左右,然后我把钱包和手机随手丢在房子里面的桌子上。我和我父亲刘*某按照习惯,就去船上搬东西,搬的是一些鱼饲料和一些生活用品。在搬的过程中,我们听到桌子上那个手机响了起来,我们也没管。东西还没搬完,就有六七人开了两艘船过来,他们下船后直接来到我们的房子。其中一名小伙说我父亲偷了他的十几万元现金,我父亲说钱和手机他拿回来以后就摆在桌子上,没有谁动过,钱哪有你们说的那么多。他们就准备打我父亲,我跑过来护着我父亲,还被他们打了几拳。后面我们旁边网箱的两夫妇就过来劝,他们又改口说我父亲偷了他两万多块钱。他们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把大家带到派处所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因为王某某拉鱼需要钱,我在兴义市三江口信合贷款10000元借给王某某。当天晚上,在我家我把钱给他们,王某某两口子都在,是我女儿从我手中接过钱的。

9、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9月5日15时许,我和我父亲王*甲到安沙码头去卖鱼,过了几十分钟后,我就发现我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我当时还认为是我父亲拿的,但问我父亲才知道被人偷了,然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我被偷12000元左右。有10000元是2014年9月3日我去银行贷款来的,还有2000元是我在云南鲁布格取的,这些钱是我准备明天在码头上买鱼用的。在安沙码头田某某家那里有监控器,可以看到当时小偷偷我钱包和手机的画面。

10、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13日购买,2014年9月5日被盗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码头的王某某家船上。藏匿现场位于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码头的刘某某船上。

12、安沙码头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58分至16时8分案发现场情况。15时20分王某某的船到岸,15时35分46秒刘某某拿了钱包、手机,15时36分刘某某回到自己船上,16时2分刘某某驾船离开,16时7分王某某发现钱包、手机被盗。

1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9月5日13时许,我从老家罗*开云DDF066车到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码头,15时左右我到了安沙码头老田开的铺子里面拿了一桶矿泉水放在我的船的方向盘旁边,我就看到我旁边的船上有个钱包,钱包是放在船中央的船板上。当时我在那里站了四五分钟,看到船主不注意,我就到我旁边的船里把钱包和手机拿了放在腰带上然后回到我的船上,回到我船上后,我就把钱包和手机藏在我船舱里的口袋下面,然后我就去下我车里喂鱼的东西,下完后我就开我的云DDXXX6车到安沙老街上去停,停好车后我就到码头来把船开走了,船开到我养鱼的地方我就把钱包和手机拿了下去,我就坐在我养鱼临时房里数了一下,100元票面的有9张,零钱有100零几块。数钱的时候有我次子刘*甲在旁边,我就和他说,好像是哪个钓鱼的掉在船上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退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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