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王某某、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至7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分别窜至田某家、叶某家、令狐某某家、常某某家、罗某某家各盗得液化气瓶1只。被盗的5只液化气瓶总价值720元的。被盗的液化气瓶,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黄某某盗窃的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孙某某、李*、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令狐某某、常某某、罗某某、田*、叶*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情节。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可对黄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