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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进入普安县龙吟镇红旗村大坪二组黄*香家二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黄*香发现,胡*乘黄*香下楼喊人之机,逃回自己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人黄*友的证言、被害人黄*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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