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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顾*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四街三组的陈*秀家三楼,盗走陈*秀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200元。

二、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顾*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水井湾,翻窗进入刘*家屋内,盗走刘*家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600元。

三、2015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顾*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黄家坝村店子上组崔某荣家小卖部内,在小卖部的电视柜内到盗走人民币600元。

四、2015年3月12日10时许右,被告人顾*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四街三组陈*秀家准备盗窃财物时,被陈*秀及陈*秀父亲杨*刚发现并控制。陈*秀遂报警至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民警从陈*秀家将顾*源带走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陈*、刘*、崔*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顾*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窜入他人室内,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顾*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顾*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退赔被害人陈*秀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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