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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与陈*海、卢*、张*(三人均已判刑)共谋后驾车从贵州省水城县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龙吟镇境内,次日凌晨,由陈*海在车上等候,叶*、张*、卢*三人来到普安县龙吟镇云盘村上寨组,先后将王*刚、刘*贵家各两头子母水牛盗出。在转移水牛途中,叶*等人被被害人刘*贵发现并追赶,便弃牛逃跑,被盗水牛被被害人追回。陈*海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接报警后赶到的普安*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王*刚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0200元;刘*贵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共计25700元。

另查明,叶*平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证人谢*、陈*、卢*的证言,被害人王*、刘*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叶*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与卢*、陈*、张*义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700元的水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叶*等人从水城县窜至普安县境内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应适当增加刑罚量。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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