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潘**、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梁*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梁*国及潘*的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潘*、梁*国与罗*(已判刑)共谋后,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桃林坪组将陈*芳家价值人民币42300元的四头水牛盗走,并用车运输到晴隆县大厂镇上虎村秦家庄组王*高(已判刑)家藏匿。2013年10月15日,罗*等人电话联系杜*(已判刑),以1200元的价格让杜*用车帮忙转移所盗水牛。次日凌晨1时许,杜*开车到王*高家住处,罗*等人正准备装牛时,被害人陈*芳请去帮忙找牛的群众赶到,当场抓获王*高、杜*。罗*、潘*、梁*国逃离。

另查明:潘*虎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梁*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罗*、王*高、杜某友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被盗的水牛已经全部返还,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潘*虎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2300元的水牛,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梁*与他人共谋后,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梁*等人从晴隆县窜至普安县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潘*、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潘*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被盗的水牛已经全部返还,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潘*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梁*盗得水牛后,将所盗水牛转移至晴隆县大厂镇,属盗窃既遂。潘*、梁*等人将盗窃所得的水牛藏匿,后被被害人追回,不属于案发前自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情形。被告人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梁*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潘*、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