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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u0026ldquo;E+人网吧u0026rdquo;上网,看见网吧卡座区睡觉的被害人聂某某裤子荷包内的钱包露出一部分,杨某某遂将聂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5元。盗得钱后其与娄某某共同分钱,其分得905元,已挥霍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及照片,证人娄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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