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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在陪同同住的工友吴*取钱的过程中获知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密码。2014年11月17日晚上,叶*看到吴*将农行卡放在二人共住宿舍的旅行包内,乘宿舍无人之际将卡盗走。随后叶*拿着该卡到普安县*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处,先后分两次将卡上6300元人民币取走,事后返回宿舍将卡放回吴*旅行包内。案发后,叶*家属代为退赔6300元给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凭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吴*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所居住的宿舍内无人之际,秘密窃取工友吴某旺的银行卡,并持该卡前往银行的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款物,叶*系初犯,可酌情对叶*从轻处罚。根据叶*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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