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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杨*在普安县地瓜镇下厂河县道25公里+200米、30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分别将被害人张*、张*才、景某某家价值1465元的三条狗毒死后盗走。二人骑摩托车行驶到青山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三条狗,并在李*身上查获含氰化物毒药三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狗(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张*才、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价值14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杨*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李*、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具有犯罪前科,应相应增加刑罚量。根据李*、杨*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毒药三粒,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李*、杨*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张*才、景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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