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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呙*田串至普安县盘水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楼被害人谭*抗的办公室内,将谭*抗的钱包盗走,呙*田将钱包内的现金1600元拿走并将钱包丢垃圾桶内,被谭*抗发现后,呙*田将钱退还谭*抗。

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呙某田串至普安县盘水镇水井湾宾馆收银台处,将被害人花某粉的挎包盗走,呙某田将挎包内的220元现金拿走,并将包丢弃。

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呙某田串至普安县烟草局办公大楼五楼被害人胡*的办公室,将胡*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1月4日9时许,呙某田串至普安*队四楼被害人田*璠的办公室内,将田*璠挎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呙*田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现金800元发还被害人田*璠。呙*田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普*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普*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抗、花*粉、胡*、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呙*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呙*到案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呙*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呙*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呙某田退赔被害人花*粉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胡*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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