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潜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下菜园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磨砂黄果树牌香烟8包、键盘等物。当晚其将上述所盗物品存放于其位于松山镇下菜园组的出租屋内,后所盗电脑主机等在转手他人准备变卖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所盗香烟已抽完。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652元,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韦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入户盗窃的从重情节,但其作案后主动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从重、从轻情节及悔罪态度,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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