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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在逃)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黄鹤营村翁弄一组被害人于某某家门口,盗窃得一辆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LCLPJLAOEA421861)。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冯*、冯*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被盗车辆信息复印件;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冯*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冯*、冯*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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