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罗*甲(另案处理)在紫云苗族布依族*商业街“E网站线网吧”后面盗取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并将车推到商业街农业银行后面的一户人家门口躲藏。次日十四时许,被告人罗*某将摩托车推至路边后拦下一辆三轮车将摩托车运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新城区后寨路口一修理店准备换锁时,被正在寻找摩托车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陆*、陆*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罗*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证人陆*、陆*和被害人陆某某、罗*及被告人罗*某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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