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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易某某(已判刑)去偷电缆线。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驾驶易某某租赁的贵EV4371面包车伙同易某某从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沿320国道往沙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光明组的一工棚旁时,杨某某将车停下,走进工棚内将一副脚钩及一把斧头拿到车上后,又继续将该车驾驶至沙子*联盟丫口处,杨某某下车用脚钩、斧头将19号电杆与21号电杆之间的100米电缆线砍断,易某某帮忙杨某某将所盗得的电缆线放在面包车上,二人即开车往沙子方向行驶,途中遇到沙子派出所民警,易某某被当场抓获,杨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被盗窃电缆线被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及发还、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方位图、被盗电缆线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易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3)第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盗窃,是主犯,应按其作用依法惩处。盗窃赃物及时被查获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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