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新驰村陶某某家喝酒后,在回家的途中,用拳头将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新驰村卫生室的玻璃窗户打坏,翻窗进入卫生室内,盗取一台“联想启天M5650”型电脑及一些药品,并连夜将上述所盗物品转移至自己位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子乡落洼村卡骂组的家附近藏匿。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听家人说公安民警找过其,其知道盗窃之事已败露,便主动联系新驰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承认盗窃之事。2015年1月22日9时许,其将所盗物品拿到新驰村卫生室归还时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启天M5650电脑”价值2988元、药品价值31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李某某发给王*的手机信息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谭*、王*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法庭结合其认罪、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及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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