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伙同陆*(另案处理)、高某某(已判决)撬门入室,进入紫云苗族布依族*关村麦子关组陆*岗家中,盗得一辆绿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转移摩托车的途中,卢*被失主家属拦截弃车逃跑,失主家属追回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证人陆*、陆*、陆*、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卢*系入户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被通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