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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凤祥黄金店内,趁该店售货员陈*不备之机,将放于柜台上的一枚重5.78克马型黄金吊坠盗走。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017元。该被盗黄金吊坠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质量保证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提交的邵阳市*新民村委会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处以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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