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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罗*(未满16周岁)酒后从晴隆县莲城镇东街开发大道蜜柯酒吧出来,二人因身上没钱,便商量盗窃摩托车卖钱。当二人行至晴隆县莲*方宾馆门口处,见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于是二人共同将该摩托车推至晴隆县莲城镇东街东观脚(地名)路边停放,随后二人离开。事后,罗*告知胡某某(未满16周岁)他与龚某某盗得一辆摩托车,并与胡某某等人使用该摩托车后将车停放在胡某某家院坝内。后该摩托车被失主应某某前来购买铝材时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窃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发还清单、证人应某某、靳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罗*的证言、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龚某某投案情况说明及龚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自愿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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