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起自己的一只画眉鸟去跟住在晴隆县莲城镇西街县医院下面的居民韩某某交换画眉鸟,交换完成后,李某某带着交换的画眉鸟去大操场玩,发现换来的这只画眉鸟双脚是断的,李某某便回去找韩某某,发现韩某某没有在家,便将韩某某挂在自家门口的一只画眉鸟盗走,后将该画眉鸟拿到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以12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经估价,被盗画眉鸟及鸟笼价值合计人民币120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即如实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李*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李*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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