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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7时许,晴隆县莲城镇菜市场888网吧的管理员陈某某见在该网吧17号、18号机子上网的顾客手机摆放在电脑桌上,且17号、18号上网的顾客已睡着,由于自己没有手机,便想将其中的小米手机偷来自己用,因害怕监控视频被发现,就寻找别人为其盗窃,其见网吧最后排有一上网的男子,该男子来网吧上网见过几次,觉得比较合适,于是陈某某教唆在网吧上网的这位不知名男子将李某某和应*分别摆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陈某某将小米手机占为己有,金立手机则由帮忙盗窃的男子拿走。经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应*、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应*28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2200元,二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发还清单、领条,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自愿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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