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晴隆县鸡场镇雨集村雨集组村民罗某某外出赶集之际,窜至罗某某家中,将罗某某存放于卧室柜子中的8600元现金盗走。同日中午,李某某在晴隆中心街将其在罗某某家盗取的其中7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信用社银行卡中。后几天内,李某某又将存入信用社银行卡中的7000元现金分多次取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盗窃得人民币8600元,其将其中1600元用于生活,7000元用于赌博。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5日在晴隆县鸡场镇雨集村雨集组村民李*秀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信用社出据的流水单,证人柳*、李*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8600元给被害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